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这是在百度本能格斗贴吧看到的一位警察朋友发的贴子,是对于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判定的两个案例,我感觉对很多武友应该有非常重要的警醒作用,法律最终是由人来执行,除去关系背景等因素带来的不公平以外,在具体的判定过程中也涉及到很多细节,可以说正当防卫就是雷区中的一条窄得不能再窄的小路,哪一脚稍微踩偏点就会触雷,所以全文转载这个贴子,在不得不动手时一定要注意尺度的把握,千万不要因为一时冲动或者凭感觉行事,结果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不要委屈也不要觉得不公,社会如此,你不能改变就只能适应。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法律责任。”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的权利和手段,目的是及时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保护公私合法权益。这种权利和手段必须正确行使,才能达到防卫的目的,如果行使不当,反而会危害社会,转化为犯罪。正确理解适用正当防卫,对于准确把握行为性质,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所以,法律规定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本条规定,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第一,起因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当法律所保护的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时才能实行正当防卫,即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而且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
第二,时间条件。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即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行为状态。
第三,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才能实施。
第四,目的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而实施。
第五,限度条件。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笔者拟就对本分局辖区内近期发生的两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进行剖析,对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案例一
2009年10月24日6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林某与其姐姐在XX市XX镇某路段上了一辆长途大客车回茂名,上车之后,被害人李某(死者)及周某、占某使用暴力对林某实施抢劫,并对林某及其姐姐进行殴打。林某在财物被抢后见到其姐姐仍遭受殴打,即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的颈部捅伤,后李某医治无效死亡。
根据上述案情可见,李某与占某、周某等人,诱骗林某及其姐姐上车之后,使用暴力强行抢走林某身上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林某在钱被抢后,见其与姐姐仍然遭受李某等人的殴打,即持刀刺向李某,将李某刺伤致死。本案中,对于林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某在对李某实施防卫行为时,李某已经将林某身上的财物抢到手,李某的抢劫行为已经既遂,而之后,李某对林某姐姐的殴打行为并非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的,不能定性为抢劫,因此,林某基于其姐姐遭受殴打的原因,对李某实施的防卫行为属于事后防卫,且超出了必要的限度,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在对李某实施防卫行为时,李某的抢劫行为仍未结束,林某对李某的防卫行为处于李某已经开始实施且尚未结束的抢劫行为之中,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林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笔者同意后者观点。
从上述的两种观点分析,对于本案中林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及抢劫行为是否已经结束。所谓不法侵害行为的结束,是指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停止而不再继续进行。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实行完结,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第二,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侵害危险归于消失;第三,不法侵害者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继续侵害的能力。
本案中,林某与其姐姐共同上车,对于李某等人而言,林某与其姐应视为利益共同体(实际上,林某姐姐的财物也放在林某身上),李某在对林某实施抢劫的过程中遭到林某姐姐的阻拦,即对其实施殴打,虽并非出于占有其身上财物的目的,但实际上已经侵害到了林某姐姐的财产利益,且该案的现场位于正在运行中的大客车内,处于一个密闭的空间之内,林某采取有效的防卫行为仍有可能将被抢财物取回,因此,李某的不法侵害行为不能视为已经终结。林某在对李某实施防卫行为时,李某仍在对其姐姐实施殴打,李某的侵害仍在继续。因此,笔者认为,林某对李某的防卫行为处于李某已经开始实施且尚未结束的抢劫行为之中,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林某刺伤李某的行为是因为其身上的财物被抢其及姐姐又正在受到李某等人的殴打,为了制止李某等人行为,逃离大客车以规避不法侵害才实施的,而且仅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李某实施防卫行为,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目的条件和对象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李某等人在其控制的大客车内实施暴力抢劫,已严重威胁到了林某的人身安全权利,林某对李某的行为符合“无限防卫权”的基本条件,因此,林某的行为是一种正当的防卫,不负法律责任。
根据立法者的意图,所谓“无限防卫权”并非说明防卫行为的绝对无限性,即使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也不能一概而论断定都是正当防卫,也须视具体情况而定。一方面,要分析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另一方面,还要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性质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不能悬殊过大,不能为了保护微小利益而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死亡。譬如正在行凶之人已完全丧失攻击能力,或在人员、手段等方面已经完全变成弱势,不能再构成严重人身威胁时,此时的防卫行为如果对其造成伤亡,就构成防卫过当。笔者拟运用上述观点对分局辖区内另一宗故意伤害案件进行剖析。
案例二
2009年9月6日2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周某途径XX镇某路段时,被害人朱某(死者)驾驶一摩托车,趁周某不备将周的一部手机抢走,周尾随追赶,朱某在逃离约10米后摔倒在地,并试图从摩托车头处拿铁水管殴打周某,但朱某还未拿到铁水管时,周某已与其扭打在一起,后朱挣脱周某后逃离现场,即被周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的砖头将朱打倒在地,周某随即上前持砖猛砸朱某头部至其头部重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
笔者认为,周某的行为属于事后防卫且超出了必要限度,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可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分析。
首先,周某在发现手机被抢之后,即时在现场对朱某实施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发现朱某有持铁水管反抗的意图,即与朱某相互扭打,朱某挣脱逃跑时,周某持砖头将朱某砸伤。在这个过程中,周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对象和目的条件;
朱某实施的抢夺行为虽已既遂,但周某现场发现予以追击,采取正当防卫还来得及挽回损失,且朱某仍有继续对周某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周某出于取回被抢财物的目的,持砖将逃跑过程中的朱某砸伤是一个连续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且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成立正当防卫。
其次,朱某在被周某砸伤倒地过后,周某继续追上持砖对朱某头部猛砸,造成朱某最终医治无效死亡,属于事后防卫,且超出必要限度,防卫过当。朱某在被周某砸伤倒地后,从人员身体条件、手段、强弱上分析,朱某均处于下方,已经丧失了对周某继续进行不法侵害的能力,且放弃了对抢得的财物手机及其本身所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权(事实上手机在朱某倒地时已经掉在摩托车下面),一心只想着逃跑,对于周某来说其受到的人身安全威胁已经解除,侵害危险归于消失。因此,笔者认为,朱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周某对朱某的防卫行为属于事后防卫。朱某在被周某殴打的过程中告知周某手机掉在摩托车处,周某在这种情形下对朱实施殴打的行为意图已经由开始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不受侵害转变为制服、抓获不法侵害者;且本案中朱某犯罪行为之紧迫性程度未严重危及周某的人身安全权利、暴力程度也未达到无限防卫权的法定要求,周某没有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权利。根据刑法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周某对于朱某的抢夺行为进行防卫,造成朱某死亡的后果,已经超出了防卫的必要限度,防卫过当,因此,不能构成正当防卫,周某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帖子很有深度! 十分赞同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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